河北省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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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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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河北省统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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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领导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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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处室) |
执法 |
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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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 |
部委规章 |
政府 |
规范性 |
法定 |
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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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0000000218106X-XK-001-0000 |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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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八条: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第十条第一款: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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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范围限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涉外调查机构 |
自受理之日起20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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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0000000218106X-XK-002-0000 |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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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八条: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第二十一条: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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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范围限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 |
自受理之日起20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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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1 |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
行政处罚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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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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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2 |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
行政处罚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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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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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3 |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
行政处罚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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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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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4 |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
行政处罚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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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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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5 |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行政处罚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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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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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6 |
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
行政处罚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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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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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7 |
违反全国经济普查规定 |
行政处罚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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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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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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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8 |
违反全国农业普查规定 |
行政处罚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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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第473号令)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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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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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9 |
违反统计调查证管理规定 |
行政处罚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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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9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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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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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10 |
违反涉外调查管理规定 |
行政处罚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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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1号
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8日公布 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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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第7号令发布)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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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范围限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机构 |
3个月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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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001 |
对调查对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和农村、工业、能源、投资、人口就业、社会科技和文化产业、服务业、贸易外经等专业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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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条例》(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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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冀政办字〔2017〕49号)第二十七条: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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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 |
20个工作日内公示 |
同法定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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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002 |
对涉外机构遵守涉外调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其它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统计局 |
政策法规和执法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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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四条: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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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范围限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机构 |
无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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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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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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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