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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北省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 2019-01-11 浏览次数:?


  为贯彻落实中央《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将统计督察向下延伸,建立我省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机制,压实各级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责任,日前,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式印发《河北省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冀办字〔20192号),并公开向社会发布。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根据省委、省政府授权,省统计局组织开展全省范围统计督察,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统计工作的相关决策部署和要求等情况。统计督察对象重点是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在对各市进行督察时,延伸督察一定数量的县(市、区),重点督察其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延伸督察市级统计机构和市级政府有关部门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县(市、区)党委、政府开展统计督察,重点督察其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县级统计机构和县级政府有关部门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实施办法》规定了具体的督察内容,并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实施办法》还对统计督察方式和程序、督察发现问题的整改问责以及督察工作纪律做出了具体规定。




河北省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构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机制,推动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河北省统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统计督察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落实“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紧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坚持创新竞进、协同发展、改革开放、转型升级、提质增效、改善民生、优化环境工作部署,聚焦统计法定职责履行、统计违纪违法现象治理、统计数据质量提升,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发现问题、严明纪律,维护统计法律法规权威,推动统计改革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好统计制度保障。

 

第三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授权,省统计局组织开展全省范围统计督察,监督检查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统计工作的相关决策部署和要求等情况。

 

第四条 省统计局负责组织实施统计督察工作,制定年度督察计划,批准督察事项,审定督察报告,研究解决督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省统计局通过组建统计督察组开展统计督察工作,统计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统计督察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由省统计局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选派,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省统计局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承担统计督察日常工作。

 

第五条 统计督察对象是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我省范围内各地各有关部门。重点是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省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在对各市进行督察时,应当延伸督察一定数量的县(市、区),重点督察其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延伸督察市级统计机构和市级政府有关部门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县(市、区)党委、政府开展统计督察,重点督察其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县级统计机构和县级政府有关部门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六条 对市级党委、政府和市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统计改革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加强对统计工作组织领导,指导重大国情国力、省情省力调查,推动统计改革发展,研究解决统计建设重大问题等情况;

 

(二)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严守领导干部统计法律底线,依法设立统计机构,维护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职权,保障满足适应新时代对统计要求的工作条件,支持统计活动依法开展等情况;

 

(三)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问责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建立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移送机制,追究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责任,发挥统计典型违纪违法案件警示教育作用等情况;

 

(四)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

 

对县级及以下党委、政府和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统计督察。

 

第七条 对各级统计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统计改革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重大国情国力、省情省力调查等情况;

 

(二)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严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法律底线,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依法组织开展统计工作,依法实施和监管统计调查,依法报请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落实统计普法责任制等情况;

 

(三)执行国家统计规则,遵守国家统计政令,遵守统计职业道德,执行统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实各项统计工作部署,组织实施统计改革,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参与构建新时代现代化统计调查体系,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等情况;

 

(四)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监督检查统计工作,落实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制度等情况;

 

(五)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

 

对省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还包括:依法提供统计资料、行政记录,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贯彻落实统计信息共享要求等情况。

 

对各级统计机构还要督察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或者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情况等。

 

对省以下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可以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的内容开展统计督察。

 

第八条 对统计督察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照负面清单事项,在统计工作中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自查自纠,实施统计督察时,对照负面清单事项,逐一进行监督检查,并单独列明督察情况。负面清单应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统计改革发展各项决策部署未及时传达学习、部署落实的;

 

(二)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某些指标总额、增速、位次目标责任单位(包括第一责任单位、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协调单位等)的;

 

(三)干预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工作,直接向其分解统计指标数据数额、幅度、发展速度的;

 

(四)未建立本地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级统计机构负责人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负监督责任未予明确的;

 

(五)各级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政府没有履行组织重大国情国力、省情省力普查责任的;

 

(七)未经审批,变更国家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统计口径、方法、标准、统计渠道的;

 

(八)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不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不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的;

 

(九)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压案不查、隐瞒不报、包庇纵容的。

 

第九条 统计督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召开有关统计工作座谈会,听取被督察地方、部门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法定职责等情况汇报;

 

(二)与被督察地方、部门有关领导干部和统计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向知情人员询问有关情况;

 

(三)设立统计违纪违法举报渠道,受理反映被督察地方、部门以及有关领导干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调阅、复制有关统计资料和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等材料,进入被督察地方、部门统计机构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查询;

 

(五)进行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等情况的问卷调查,开展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赴被督察地方、部门进行实地调查了解;

 

(六)经省统计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统计督察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省统计局根据具体任务组建统计督察组,确定统计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成员,明确督察组及其成员职责。统计督察组根据其职责制定督察方案,督察方案应当包括督察目的、对象、内容、方式、期限、工作要求等。督察方案应当报省委、省政府备案,省委、省政府安排的重点统计督察,督察方案应当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二)事先告知。在督察前5个工作日,统计督察组应当向被督察地方、部门送达统计督察通知书,告知统计督察的相关事项和要求。督察组应当收集或要求督察对象提供统计工作基本情况。

 

(三)实地督察。统计督察组到达后,应当召开有被督察地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通报督察内容;公开受理统计违纪违法举报电话、邮箱。统计督察组应当严格按照督察实施方案开展督察,对反映统计工作的有关重要问题和线索,应当进行深入了解。实地督察时间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可与实地督察同时进行,也可以另行组织实施,但与实地督察间隔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四)报告情况。统计督察组实地督察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形成书面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经与督察对象沟通后,向省统计局报告督察基本情况,反映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省统计局应当及时听取统计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涉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应当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省统计局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地方、部门反馈相关督察情况,指出有关统计工作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将督察意见书提供给被督察地方、部门,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交省纪委监委、省委组织部。其中,对各市党委和政府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的督察意见应当报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再反馈。统计督察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被督察地方、部门收到统计督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落实,并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反馈省统计局。省统计局应当以适当方式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督察中发现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的,按照《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省统计局每年年初应当向省委、省政府报告上年度统计督察情况。

 

第十六条 被督察地方、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被督察地方、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统计督察监督,积极配合统计督察组开展工作。督察涉及的相关人员有义务向统计督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被督察地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的,应当视为包庇、纵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统计督察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反映问题。

 

统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等有关纪律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不如实报告统计督察情况,甚至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泄露统计督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其工作秘密的;

 

(三)统计督察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或者利用统计督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反统计督察纪律行为的。

 

第十九条 省统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统计局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