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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规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查处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4-08 信息来源:法规处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河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规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查处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统法字(201433

 

各设区市统计局,定州、辛集市统计局:

 

  《规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查处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1441日省统计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办法,抓好贯彻落实。

 

  201448

 

河北省统计局规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查处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反对和制止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加强和规范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查处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决反对和制止任何形式的统计上弄虚作假,对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实行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坚决通报、曝光重大典型案件。

 

  第三条 查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应当坚持依法依规依纪进行,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责任追究与教育警示相结合。

  第四条 鼓励广大统计人员、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检举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对检举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鼓励实名举报,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案件信息获取和案件受理

 

  第五条 畅通获取统计上弄虚作假信息的渠道。

 

  (一)承接交办移送案件。对于上级机关交办和纪检监察机关、信访部门及其他部门移送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按程序及时移交统计执法检查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

 

  (二)登记举报案件。省、市、县(市、区)统计局要设立举报信箱,在门户网站、内网和政府统计微讯、微博等统计新媒体的显著位置标注统计违法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举报后,按程序和要求登记,并及时移交执法部门。

 

  (三)梳理新闻媒介披露的案件。负责统计舆情监测的部门,对各类媒体披露的统计上弄虚作假信息,及时登记、梳理,按程序移交执法部门。

 

  (四)通过数据审核评估发现案件信息。各专业应加强对联网直报平台个体数据的比对,加强对各地数据的审核评估,发现数据异常涉嫌统计上弄虚作假的,按程序及时报告,重大的及时向执法部门移交有关信息。

 

  (五)积极主动查找案件线索。省、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定期召开执法部门、业务部门联席会议,分析数据质量形势,发现统计上弄虚作假的倾向性问题,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和重点单位进行有针对性的执法检查和数据核查,及时发现案件线索。

 

  第六条 及时受理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执法部门统一组织协调案件受理,并在接到案件信息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执法部门要认真分析交办移送案件、举报案件、媒体披露案件等信息,初步判定为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的,统一受理,并提出办理意见。对不属于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交办移送的要说明情况及时复函,实名举报的要及时告知举报人,其他的要按程序移交有关单位。

 

  对于数据审核评估发现的案件信息,一般的由业务部门受理,报执法部门备案;重大的由执法部门受理。

 

第三章 查处主体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统计局必须依法认真履行统计监督检查职责,积极查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

 

  第八条 省统计局依法组织查处重大或典型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根据情况可以直接立案查处,或组织核查后转交有关地方统计局立案查处。

 

  直接立案查处的,由执法部门统一办理,按照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查处。

 

  案件核查由执法部门统一组织,执法部门与业务部门分工负责。情节严重或比较严重的由执法部门牵头核查,情节较轻或专业性强的由业务部门牵头核查。

 

  约谈告诫、通报、曝光、责任追究、整改落实、案件移送等工作,由执法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业务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对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的查处,为执法检查创造必要条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章 案件核查

 

  第十条 对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采取三种方式核查,即直接核查、与下一级统计局共同核查、转交下一级统计局组织核查。案件核查可以与统计巡查或统计业务、数据质量检查结合进行。

 

  第十一条 案件核查实行责任制。核查前应抽调执法人员和有关专业骨干组成核查组,研究制定核查方案,明确核查组组长为案件核查第一责任人,核查组成员为具体责任人。案件核查时,要严格遵守统计执法检查法定程序,由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依法认真调查取证。核查组负责形成核查报告,对核查结果负责。

 

  共同核查由上级统计局指定人员担任核查组组长,负责形成核查报告。

 

  核查报告要写清依法核查过程,统计上弄虚作假信息核实情况及结论,针对发现查实的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以下案件,一般由省统计局直接核查:

 

  (一)反映问题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包括存在大范围或有组织的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的;严重干预统计数据、干扰统计工作的;群众对有关地方统计工作和数据质量反映强烈、严重影响政府统计公信力的;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经媒体披露、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等。

 

  (二)对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统计数据审核严重失职,严重影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包庇、纵容、查办不力或消极作为的地方发生的。

 

  (三)重大普查和重要统计调查关键阶段发生的。

 

  (四)国家统计局交办或省以上纪检监察、信访及其他部门移送的。

 

  (五)其他需要省统计局直接核查的。

 

  第十三条 以下案件,一般实行省与设区市统计局或设区市与县(市、区)统计局共同核查:

 

  (一)反映问题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但有关统计局能够坚决贯彻执行上级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认真履行统计数据审核和监督检查职责,积极配合案件核查的。

 

  (二)反映问题情节比较严重或影响比较恶劣的。

 

  (三)其他需要共同核查的。

 

  第十四条 除省统计局直接核查和省统计局或设区市统计局牵头共同核查的其他案件信息,一般由设区市、县(市、区)统计局直接核查,或由省统计局、设区市统计局转交下一级统计局组织核查。

 

  第十五条 转交核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实行挂牌督办或派员督导:

 

  (一)曾经接受过案件核查或被新闻媒体披露过的地方,再次发生类似举报或线索的。

 

  (二)挂牌督办或派员督导更有利于案件查处,更能达到惩治效果的。

 

  (三)其他需要挂牌督办或派员督导的。

 

  挂牌督办的,一般通过转交统计局门户网站、内网的曝光台等渠道公布案件信息主要内容和核查主体,必要时公布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派员督导的,负责核查的统计局应当在制订方案、实地核查、形成报告、整改处理等环节充分听取督导人员意见。

 

  第十六条 对转交核查案件,负责核查的统计局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上报核查结果,要求审核整改方案和处理意见的要将方案意见一同上报,并对转交核查结果和整改处理工作负责。

 

  对转交核查案件办理不力的,可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严肃处理,必要时直接派出核查组重新核查。

 

第五章 约谈告诫

 

  第十七条 由省统计局直接核查或省统计局牵头共同核查发现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的,核查报告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省统计局对相关设区市统计局有关负责人、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和统计局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问题涉及范围广或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设区市统计局、县(市、区)政府和统计局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必要时对相关设区市政府负责人实行约谈。

 

  约谈由执法部门统一组织协调。执法部门、业务部门、纪检监察负责人以及核查组成员参加约谈。问题涉及范围广或情节严重的,省统计局领导参加约谈。

 

  约谈内容和程序:核查组或有关负责人通报问题;执法部门、业务部门、纪检监察负责人对存在问题的地方、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告诫、提出要求,问题情节严重的再由省统计局领导进行告诫、提出要求;有关地方政府领导和设区市统计局负责人表明认识态度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六章 通报和曝光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统计局门户网站、内网要设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曝光台。

 

  第十九条 对查实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情节严重或比较严重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内部通报或公开曝光,重大典型案件在省级主流媒体和门户网站公开曝光。通报、曝光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案件一般予以公开曝光:

 

  (一)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包括统计上弄虚作假数额巨大的;严重影响统计数据质量、政府统计公信力的;严重干预统计数据、干扰统计工作的;大范围或有组织实施统计上弄虚作假的;经媒体广泛披露、造成恶劣影响的等。

 

  (二)对重大统计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统计数据审核严重失职,严重影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对统计上弄虚作假现象包庇、纵容或消极作为,案件查办不力的地方发生的。

 

  (三)重大普查和重要统计调查关键阶段发生的。

 

  (四)未严格按照上级统计局要求的内容、载体、方式、时间等通报、曝光的。

 

  (五)上级统计局要求或其他需要公开曝光的。

 

  公开曝光的内容、载体、方式、时间等须报经上级统计局审定。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曝光后,要及时向上级统计局报告有关情况,并加强舆情监测,做好有关咨询和应急情况处置。

 

  根据公开曝光案件的整改处理情况,可以组织有关媒体进行深度采访报道,对整改处理到位的给予表扬,对整改处理不力的进行批评或再曝光。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案件,可以实行内部通报:

 

  (一)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社会影响较小,通过内部通报更能起到教育警示作用的。

 

  (二)有关地方政府积极支持、统计部门积极履行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职责,坚决查处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认真按照上级要求进行全面深入整改,对责任单位、责任人能够及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处理的。

 

  (三)其他适合内部通报的。

 

  对内部通报不到位、整改处理不力的,上级统计局可以直接进行内部通报,或要求有关统计局公开曝光。

 

  第二十二条 通报、曝光工作由执法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实施,业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配合。通报、曝光的内容一般包括核查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处理情况和要求等。需要迅速制止类似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的,通报、曝光可以在核查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需要公布整改情况和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处理情况的,可以在有关地方就整改处理提出意见或作出决定后进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统计局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单位查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第一责任人。对有案不报、有案不查、查处不力、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等,一经发现,坚决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必须严格按照《统计法》、统计行政法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和党纪政纪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行政处罚、约谈、问责、组织处理、通报、曝光、党纪政纪处分等方式。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领导人员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要严格按照《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四条等规定,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重要统计数据长时间或大范围失实,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影响有关地方甚至全省数据质量,出现有组织的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下级主要领导或多个领导干预统计等情况,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领导人员干预统计的,要严格按照《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等规定,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多次自行修改或一再要求下级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打击报复拒绝抵制或揭发检举统计上弄虚作假的人员,要求调查对象弄虚作假导致统计数据失实严重等情况,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统计人员参与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要严格按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五条等规定,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多次要求或被拒绝后仍要求调查对象弄虚作假的,多次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弄虚作假导致统计数据失实严重等情况,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有关人员积极抵制领导人员干预统计行为,未能抵制住但向上级机关主动报告有关情况,或积极提供干预证据的,对其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年业务工作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同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对案件核查抵制抗拒、人为干扰,或向检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应对检查的。

 

  (二)对查实案件整改处理不力,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袒护、纵容的。

 

  (三)对转交案件核查不力或隐瞒、歪曲事实,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严重问题的。

 

  (四)在案件核查中发生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因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被举报并经查实发现严重问题的,有关专业应将其作为统计数据质量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对发现统计上弄虚作假问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统计局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整改落实

 

  第三十一条 对省统计局或设区市统计局牵头的直接核查、共同核查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要按照要求,举一反三,认真进行整改处理,在30日内提交整改报告和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初步处理意见。经牵头核查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原则上在60日内予以落实并上报正式处理决定等情况。需要通报、曝光的,在要求的期限内落实,并于落实后5个工作日内将通报、曝光正式文件上报牵头核查统计局。

 

  转交核查案件的整改处理意见,经上级统计局审核同意后,原则上在60日内予以落实,并上报通报、曝光正式文件和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正式处理决定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应进行回访检查,督促有关地方落实整改措施和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帮助被查处单位提高认识,纠正存在问题。回访检查由执法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文件资料、个别谈话、实地了解等方式进行。

 

第九章 案件移送

 

  第三十三条 按照监察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精神,对重大或典型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对案件进行实地核查,根据需要商请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协助。核查结束后,视情况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核实的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相关地方不能按规定严格追究责任或责任追究不到位的,对已审核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处理意见不及时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按规定程序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纪检监察机关有关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要求,要严格落实,有关地方统计局应将落实情况及时向上级统计局报告。

 

第十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六条 查处案件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坚决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三十七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查处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廉政准则和中央八项规定,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规定安排食宿,不得参加检查对象安排的旅游和娱乐活动,不得接受检查对象的任何礼金和礼品等财物,不得由检查对象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检查对象提出任何与检查工作无关的要求。违反本条规定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知悉有关统计上弄虚作假案件信息和查处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案件信息内容、信息提供人尤其是实名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以及调查安排、案件进展、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等情况严格保密。挂牌督办案件,未经举报人或信息提供人同意,不得公布其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案件查处过程中禁止一切干扰和说情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