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冀统法字〔2013〕101号
各设区市统计局,定州、辛集市统计局,省统计局各单位:
为规范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省统计局制定了《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省政府法制办(冀法审〔2013〕81号)合法性审核同意,文件登记证号为:JFS—2013—34001,现印发全省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统计局政法处。
2013年12月18日
河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处罚的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实施后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实施后半年内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统计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大的;
(二)明知是统计违法行为而故意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违法证据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两年内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两年内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
(二)两年内发生2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已因迟报受到处罚的,迟报记录自作出处罚决定后重新开始计算。
第八条 经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规定时间提供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催报规定时间期满后1日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催报规定时间期满后2日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催报规定时间期满后3日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催报规定时间期满后4日以上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下且占应报数额20%以下的,或者实物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下且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或者实物量指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占应报数额在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占应报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占应报数额30%以上5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占应报数额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两年内再次发现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统计检查查询书》不予答复的,按照本基准第八条“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标准裁量。
第十二条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本基准第九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和第十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标准裁量。
第十三条 本基准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十四条 国家、省一次性调查或者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有相应《条例》的,按《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