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经普办字 [2004]29号
各市经济普查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全国第一次经济普查的通知》(冀政[2004]8号)精神,遵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总体要求,我省决定从
1、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当地普查机构的要求,积极主动地提供审批或登记注册的各种经济类型单位资料,作为清查摸底的重要参考依据。
2、各基层工商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当地普查机构,按照清查方案的要求,共同完成《市场内个体户经营情况综合表》的调查填报、审核和评估工作。
3、各普查机构要积极主动的同工商部门联系、沟通,通报有关情况,共同研究问题的解决办法。
4、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经济普查所获取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不作为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或补交各种费用的依据。同时,对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要履行保密义务。
河北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